怀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远县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怀远县县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怀远县县属企业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怀远县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怀远县县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怀远县县属企业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6月20日
怀远县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蚌埠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资产转让行为(含非金融国有企业对外出借资金形成的债权,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行为涉及的资产转让除外;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资产租赁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租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其中,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全县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应予以积极支持、配合。
第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因产权转让或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在审批权限范围内决定其子企业的产权转让、增资和资产转让事项。其中,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
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一)企业产权、资产在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之间转让的;
(二)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全资子企业增资的;
(三)控股子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十条 其他情形的产权转让、增资、重大资产转让等国有资产交易事项,由国家出资企业董事会内部决策后,履行“报告—报批—报备”程序。
(一)年初报告。每年年初,国家出资企业应向县人民政府专题报告国有资产交易工作上一年度开展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实施。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的报告同时报送至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在国有资产交易事项具体实施前,履行一事一报审批程序。
(二)调整报批。年中,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资产交易事项,由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按程序办理;由国家出资企业临时动议的国有资产交易事项,应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批,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实施。
(三)年中报备。年中实施时,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逐项向县国资委、县审计局书面报备上一季度国有资产交易事项的实施情况。
(四)抓好落实。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对国家出资企业书面报备的国有资产交易事项开展情况抓好督促、落实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资产包括:土地、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账面原值或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债权;资产账面原值或评估值在1000万元以上(县直部门、乡镇所属企业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占企业除土地、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之外的固定资产原值5%以上(不含本数)的生产线、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电子设备等其他资产;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及管理系统软件等无形资产。
企业正常销售的产成品、半成品、商品和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资产。
第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资产转让(存量安置房除外)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国家出资企业应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相关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在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
国家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除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合理持股比例管理及证券监管等有关规定外,应制定减持计划,减持计划应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经批准的减持计划范围内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子企业实行名单制管理,由县国资委根据国家和省市县国资监管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确定。
第三章 企业产权转让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资监管部门委派的外部董事、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核准或备案事项按《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产权转让可在产权直接持有单位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等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变更其他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二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五条 上述产权转让程序完成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本县经济和社会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等程序,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等程序,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除上述情形外,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确定交易价格,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作出安排,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按规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除上述情形外,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七条(一)、(二)款情形或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四章 企业增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并履行批准程序。国资监管部门委派的外部董事以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增资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增资可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增资信息,合计披露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正式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企业增资可在标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
第四十三条 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四十五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四十六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七条 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上述增资程序完成后,增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等手续。
第四十九条 以下情形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五十条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四十一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增资协议;
(六)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五章 企业资产转让
第五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资产管理,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运营效率,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十三条 企业账面值或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生产设备、在建工程、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企业账面值和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生产设备、在建工程、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确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企业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存量安置房除外)。
第五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第五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不含本数)、低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不含本数)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五十七条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六章 企业资产租赁
第五十八条 企业资产租赁根据《怀远县县属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等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租赁。租赁标的物应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纠纷。
本办法所称资产租赁,是指企业将闲置的设备、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广告经营权等资产部分或者全部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经营行为。不包括以出租交通工具等为主营业务的租赁行为。
拟实行公开租赁资产租金需评估的,由企业确定具体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根据资产价值并综合考虑资产所在地段、出租市场行情等因素对租金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资产公开租赁的底价。
对不符合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要求的资产租赁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广告。企业可在淘宝、京东、58同城等专业网站或报纸、县政府网站等公开媒介发布招租公告,公告中应当披露租赁资产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赁资产用途、租金底价、竞价方式、竞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20日。
(二)组织交易。公告期限到期后,企业在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下,可按照公告规定的市场公开交易方式进行,并做好竞价人信息及竞价过程记录,按照“价高优先”的原则确定承租人,并在发布招租公告的公开媒介上发布资产租赁成交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
(三)签订合同。资产租赁竞价成功后,企业、承租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租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五十九条 涉及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及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资产租赁,经有关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租赁。
第六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下列经营活动,应根据有关政策、市场规律、行业发展特点,自主开展专业化经营,并经国家出资企业董事会决策后实施:
(一)专业租赁公司从事的租赁经营业务;
(二)企业经营的专业市场、商场、大型交通枢纽中心、工业园区等按市场规则或根据招商引资需要组织的对外招租;
(三)主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持物业从事经营业务;
(四)开展融资租赁等相关业务;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进行审核或督促企业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六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按规定选择具有国有资产交易业务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第六十三条 企业不得通过人为拆分产权转让、资产转让以及企业增资项目等方式,以规避相应的报批程序。
第六十四条 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工商变更、字号变更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
第六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六十六条 国资监管机构、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关监管部门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事项决策机制。组织部门、人社部门、国资监管机构和审计机关应当将“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对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以及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审计评价的重要依据。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七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政府部门、机构(含政府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持有或监管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七十二条 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相应由县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
第七十四条 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县级政府性投资基金增资和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等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县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怀远县县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投资管理,防范投资风险,根据《安徽省省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蚌埠市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属企业,是指怀远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国资委)代表县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县属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实际控制的子企业,在境内外以货币、实物、股权、有价证券和无形资产等实施的对外投资行为。本办法所称董事会是指县属企业一级公司董事会。本办法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是指县属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并履行报批程序的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县属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确定并经县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县属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 县国资委围绕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结合职能转变,以优化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营、提高投资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县属企业强化投资行为的全过程监管。
第四条 县国资委指导县属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督促县属企业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实行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分类监管,监督检查县属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指导督促县属企业对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在职责范围内,对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县属企业投资应当服务国家、省、市和本县发展战略,体现出资人投资意愿,坚持聚焦主业,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遵循价值创造理念,大力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严格遵守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回报水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县属企业是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体系,科学编制投资计划,制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开展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认真履行投资信息报送和配合监督检查义务。
县属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各层级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推进内部投资决策管理制度化、科学化、流程化,对投资项目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督查,防范和化解投资风险,强化责任追究。
县属企业应当加强投资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投资人才队伍的培养、选拔、使用、考核和激励机制,提升投资人才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素养,为提高投资管理水平提供人才保障。
第七条 县属企业应当加强对参股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一)依法履行参股股东权责。县属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公司章程约定,向参股企业选派国有股东代表、董事或重要岗位人员,有效行使股东权利,避免“只投不管”。加强对选派人员的管理,进行定期轮换。在参股企业章程、议事规则等制度文件中,可结合实际明确对特定事项的否决权等条款,以维护国有股东权益。
(二)注重参股企业投资回报。县属企业应当定期对参股的国有权益进行清查,核实分析参股收益和增减变动等情况。合理运用增持、减持或退出等方式加强价值管理,不断提高国有资本配置效率。对满5年未分红、长期亏损或非持续经营的参股企业股权,要进行价值评估,属于低效无效的要采取减持或退出等处置措施,属于战略性持有或者培育期的要强化跟踪管理。
(三)加强参股企业运行监测。县属企业应当加强运行监测,及时掌握参股企业财务数据和经营情况,发现异常要深入剖析原因,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范风险。对风险较大、经营情况难以掌握的股权投资,要及时退出。严格控制对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参股企业其他股东出资提供垫资。
第二章 投资监管体系建设
第八条 县属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体系。投资管理制度体系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资决策管理制度;
(二)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三)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四)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五)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关键节点控制制度;
(六)投资项目完成、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七)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八)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九)对所属企业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
(十)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应纳入投资管理制度体系的内容。
其中,投资决策管理制度应当包括: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分析、评估及论证;尽职调查等。涉足境外投资项目的县属企业应当建立境外投资管理制度。涉及互联网金融、金融及衍生品、私募股权、房地产等高风险投资项目的县属企业,应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专门的风险管控制度。
县属企业应加强投资项目的档案管理,对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制定的、以其他方式或载体记录的材料以及董事会表决的声像资料要及时收集、立卷整理并存档。投资项目档案原则上一式三份,由项目单位、企业档案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分别保存备查。
企业投资管理的各项制度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县国资委。
第九条 县属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应当逐步建立县属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加强投资基础信息管理,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执行和调整以及投资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全面全程的动态监控、分析和管理。县属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县国资委报送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执行和调整以及投资项目动态监控、分析和管理等情况的纸质和电子版材料。
第十条 县国资委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制定并发布县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特别监管类、限制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
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县属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县政府安排的重大招商引资项目一事一议);
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县属企业应在实施前征询外部专家意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咨询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列入负面清单限制类的投资项目,县属企业应在实施前征询外部专家意见,确保项目科学合理、合法合规。
对特别监管类和限制类的投资项目,县属企业应将其列入党委会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清单,强化内部监管审核力度。
县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县属企业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县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并报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备案。
第十一条 县国资委和县委组织部、县纪委监委、县委巡察办、县审计局等部门建立完善投资监管联动机制,发挥战略规划、法规审核、财务监督、考核分配、资本运营、企业改革、外部董事、领导人员管理、纪检监察、巡察审计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实现对企业投资行为全面监管,及时防范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
第三章 投资事前管理
第十二条 县属企业应当按照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年度全面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县属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包括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安排的投资项目和县属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报送至县人民政府。
年度投资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投资的主要方向和目的;投资规模、投资预期收益分析、资金来源与构成、资产负债率水平及计划投资对负债率影响分析;投资结构分析;重大投资项目情况;企业有关决策文件以及其他补充材料等。年度投资计划中的所有重点项目在实施前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企业科学论证决策和履行报批程序后方可实施。
投资计划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将调整后的投资计划报送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县属企业应当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确需开展的非主业投资,应有利于企业结构优化和转型发展。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投资视同主业投资。
第十四条 县属企业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确认的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方向,围绕落实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审慎开展尽职调查(须包含对所投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尽职调查)。
第十五条 县属企业应当建立完善投资决策机制,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投资决策到企业的哪一层级,监管就必须及时跟进到哪一层级。企业符合投资条件的投资项目须经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属企业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设有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的,须在投资决策前出具书面意见,所有意见应记录存档。
第十六条 列入县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或限制类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向县人民政府报送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报告等相关材料。县人民政府安排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审核程序,对有异议的项目,一般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及时向县属企业反馈,并由县属企业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县属企业原则上不得新设法人层级超过三级的子企业。县属企业不得为规避审核,将投资拆分为多次进行。县级政府性投资基金的投资事项按基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县属企业不得开展名为贸易、投资实为对外提供借款资金的业务。原则上不得向参股企业和集团公司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和自然人提供借款(县政府安排的重大招商引资项目一事一议)。
第十八条 符合投资要求的投资事项,由县属企业董事会内部决策后,履行“报告—报批—报备”程序。
(一)年初报告。每年年初,县属企业应向县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投资工作上一年度开展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的报告同时报送至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在投资事项具体实施前,履行一事一报程序。
(二)调整报批。年度计划因主客观条件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建议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批,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
(三)年中报备。年中实施时,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逐项向县国资委、县审计局书面报备上一季度投资计划实施情况。
(四)抓好落实。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对县属企业书面报备的投资事项开展情况抓好督促、落实工作。
第十九条 县属企业在实施符合投资要求的投资行为之前,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报批,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请示文件;
(二)企业董事会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必要时还需提供尽职调查报告和背景调查等;
(四)合资、合作协议(草案)或意向性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不含新设企业)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及法律意见书;
(七)涉及评估事项的,需提供评估报告书;
(八)涉及经营许可的,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九)县属企业投资列入负面清单限制类项目的外部专家意见书;
(十)县属企业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项目的外部专家意见书和风险评估报告;
(十一)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县属企业对通过审批的投资项目,自审批意见出具之日起1年内未实施拟继续实施的,须重新履行审批程序。
第四章 投资事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属企业须明确责任部门,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根据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当出现影响投资目标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当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
第二十二条 县属企业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将上季度投资完成情况报送县国资委、县审计局。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县国资委、县审计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县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执行和调整情况及实施中的重大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或开展专项审计,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企业提示,企业应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县国资委、县审计局。
第五章 投资事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属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在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后报送至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投资效果分析;
(三)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五)上年度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及本年度投资后评价安排计划;
(六)防范和化解投资风险举措;
(七)以前年度投资收益情况;
(八)其他须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属企业应当每年选择部分已完成的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总结投资经验,完善投资决策管理制度,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升投资管理水平。原则上县属企业应结合实际逐步扩大后评价的重大项目数量比例,选取的后评价项目应重点包括实施情况较好和较差的投资项目,县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中特别监管和限制类项目,国家、省市县和企业的重点项目,投资调整变化较大的投资项目,投资实现的目标与预期差距较大的投资项目等。县国资委针对巡察审计检查等发现的问题项目,主导或责成相关县属企业及时开展后评价,并将后评价结论意见作为问题项目整改和追责的重要依据。
县属企业应结合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重大投资项目专项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风险管理等。
第二十六条 县国资委对县属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部分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章 投资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属企业应当建立投资全过程风险管理体系,将投资风险管理作为企业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加强廉洁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强化投资前期风险评估和风控方案制订,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风险识别、防范、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防范投资后项目运营出现的各类风险,做好项目退出时点与方式安排。
第二十八条 县属企业应当将境外投资风险管理作为投资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建立境外项目投资决策前的风险评估制度,对投资所在国(地区)政治、经济、法律、政策、市场、社会、文化、宗教、习俗等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制定风险防范预案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必要的项目退出安排。
县属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应当注重加强与国有投资基金、当地投资者、国际投资机构合作,并充分利用各类政策性、商业性保险工具,降低境外投资风险。
县属企业原则上应当保持对境外企业的控制权,参股企业不得放弃决策的否决权。除从事进出口业务,或因特殊需要设立的平台公司外,三级及以下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境外项目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县属企业应当建立投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县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一)项目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投资额重大调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
(二)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群体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三)重大资产损失,严重的质量、安全生产及环境事故等;
(四)投资项目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严重损害出资人利益的情况;
(五)严重的违法违纪案件或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六)银行账户、款项被冻结或县外、境外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破产;
(七)境外投资项目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动乱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
(八)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等。
县属企业应在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投资重大事项的同时,做好应急处置及下一步风险防范预案工作。
第三十条 县国资委指导督促县属企业加强投资风险管理,结合财务监督、领导人员管理、纪检监察、巡察审计成果的运用,必要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咨询机构对县属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并及时将评价结果反馈给县属企业。相关县属企业应按照评价结果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健全完善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抗风险能力。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县属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蚌埠市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瞒报、谎报、不及时报送投资信息的企业,有关部门将按有关规定视情追究责任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县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国资委责令其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市、县另有本办法之外的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国资委负责解释。
附件
县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一、禁止类(6项)
1.法律法规禁止投资的领域或项目,土地使用、能源消耗、污染排放、安全生产、资本金比例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
2.不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投资管理制度规定、未履行投资决策及审批程序的投资项目。
3.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我省、我市、我县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的项目。
4.从事投机性投资期货、现货、期权、远期、掉期合约及其组合产品(含通过银行购买境外机构的金融衍生产品)和其他金融衍生品、P2P 形式的数字加密货币以及企业不具备相关专业人员的其他业务的投资项目。
5.未明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方式和相关责任人的境外投资项目。
6.对资不抵债,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经济案件或破产诉讼,因银行贷款逾期导致为其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债转股企业的投资项目。
二、限制类(6项)
1.县属企业管理层级三级及以下的企业延伸管理层级的投资项目(不包括项目所在地政府要求设立的项目公司和县产业引导基金公司设立的专业从事股权投资的公司)。
2.投资预期收益率低于5年期国债利率的商业性境内投资项目(不包括国家、省、市批准的投资项目)。
3.非房地产主业企业新增商业性房地产投资项目(为盘活县属企业存量土地的投资项目除外)。
4.单项投资额大于县属企业上年度按企业会计制度规范核算的合并报表净资产10%的重大投资项目。
5.新增宾馆酒店业、养老服务等投资项目(不包括项目所在地政府要求实施的项目)。
6.对近三年实际投资收益率低于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企业或项目追加投资。
三、特别监管类(6项)
1.非金融类、非投资类企业投资类金融、互联网金融项目(不包括产业链金融项目)。
2.向产权关系不明晰、有重大债务风险的企业进行投资。
3.投资预期收益率低于所在国10年期国债利率的商业性境外投资项目。
4.单项投资总额大于县属企业上年度按企业会计制度规范核算的合并报表净资产15%的投资项目。
5.境外(指国外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项目。
6.进入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债券投资。
怀远县县属企业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规范县属企业担保行为,有效控制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蚌埠市市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怀远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县属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和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子企业)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县属企业(含子企业)以其信用或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包括县属企业对所属子企业以及所属子企业之间的对内担保、县属企业之间以及县属企业对非县属企业的对外担保。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第四条 担保活动必须遵循审慎安全、合法合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严格控制县属企业对参股企业提供担保。县属企业原则上不得向无实际控制权的参股企业提供超持股比例担保。县属企业原则上不得为非县属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企业不得存在第十条所列情形。同时,县属企业在履行尽职调查、内部决策等程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为符合担保条件的非县属企业提供担保的,可参照商业性担保机构同期担保费率收取相应的担保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国资委对县属企业担保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完善担保管理相关规定。
(二)法律、法规及县属企业章程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 符合担保条件的担保事项,由县属企业董事会内部决策后,履行“报告—报批—报备”程序。
(一)年初报告。每年年初,县属企业应向县政府专题报告担保工作上一年度开展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经县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的报告同时报送至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在担保事项具体实施前,履行一事一报审批程序。
(二)调整报批。年度计划因主客观条件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建议及时向县政府报批,县政府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
(三)年中报备。年中实施时,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逐项向县国资委、县审计局书面报备上一季度担保计划实施情况。
(四)抓好落实。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对县属企业书面报备的担保事项开展情况抓好督促、落实工作。
第七条 县属企业对担保行为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所属子企业的担保事项由县属企业董事会决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担保事项由集团公司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统一决策、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机制。
(三)制定和完善企业担保管理办法,报县国资委备案。
(四)负责集团公司担保事项的风险管控,及时收集汇总和分析担保信息,建立担保事项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
(五)定期向县国资委、县审计局报告本企业及子企业经县政府批准的担保情况和风险分析。
第三章 担保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县属企业可以为其子企业提供担保,但不得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提供担保;不得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提供担保;原则上不为境外子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提供担保的,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县属企业应严格管理子企业之间的担保,规范程序,并统一由集团公司决定。
县属企业之间有业务往来的,可以提供担保,但被担保企业不得存在第十条所列情形。
第十条 原则上不得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提供担保:
(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
(二)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三)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四)存在担保公司为该企业担保代偿的;
(五)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经济案件或破产诉讼的;
(六)担保项目风险大或经济效益不明显的;
(七)拟以短期资金投资于长期项目的;
(八)企业拟关、停、并、转或清算破产的;
(九)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十)与担保人发生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双方已约定担保费用,但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第四章 担保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原则上县属企业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按企业会计制度规范核算并经审计的净资产的80%。县属企业为我县其他国有企业提供担保的,对同一被担保人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担保人上年度按企业会计制度规范核算并经审计的净资产的20%;为非我县国有企业提供担保的(不得存在第十条所列情形),对同一被担保人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担保人上年度按企业会计制度规范核算并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
县属企业担保余额超过规定的,要积极采取措施,逐步压降担保规模至合理水平。
第十二条 县属企业对有产权关系的企业按股比提供担保,原则上不对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对在本办法实施前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担保事项,县属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清理。确因客观原因需要对其他县属企业及其子企业提供担保的,由县属企业董事会决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除上述企业外确需续保的,县属企业应在严格落实反担保措施且确保风险可控的基础上,按规定报县政府研究。
第十三条 县属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应优先采取一般保证的方式。
第十四条 县属企业对外担保的,应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签订并办理必须的登记手续前,县属企业不得提供担保。县属企业应以审慎的原则,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等因素确定反担保方式。提供非保证方式对外担保的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
第十五条 县属企业在审查担保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测评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事项:
(一)财务部门编制担保业务审批报告书,并签署意见;
(二)财务部门对拟担保事项和拟签订的担保文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企业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领导、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担保事项签署审查意见;
(四)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研究决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县属企业应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担保事项,需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担保文件;
(二)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决议;
(三)担保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和被担保人近三年审计报告;
(四)担保风险评估的法律意见书,对风险较高的担保事项,应由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五)被担保人股东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的主债务合同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合同及有关决议应有明确的担保金额、期限及贷款资金使用说明;
(六)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七)反担保的有关材料(反担保形式、期限、财产状况)。反担保形式为抵押、质押等物权反担保的,应提交抵押或质押财产权属凭证(载明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等状况)。
第十七条 县属企业应当建立下列担保管理制度并认真履行好监管职责:
(一)建立县属企业担保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机制,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第一责任和分管领导的直接责任;
(二)建立担保事项台账制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用于抵押质押的财产、权利情况和其他相关事项,定期进行监测、分析、报告;
(三)建立完善担保风险预警制度,适时监控担保资金的使用状况、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责任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启动预警机制,采取应对措施;
(四)建立担保事项的定期报告制度。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县属企业应将本企业及子企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担保情况和担保风险管控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县国资委和县审计局报告,并送县属企业外部董事。
(五)县属企业应当根据建立的担保管理制度,切实加强担保资金的跟踪、监管工作,确保担保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六)被担保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应经法律程序确认。担保人依法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时,应立即向担保批准机构书面报告。相关担保财产的处置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县属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县国资委或县属企业责令相关企业限期整改。
(一)违规提供担保的;
(二)对已办理的担保事项疏于管理的;
(三)出现担保风险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按本办法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定期向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和县属企业外部董事报送集团公司担保情况报告的。
发生上述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根据企业干部管理权限和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提醒、函询和诫勉、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组织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追究相关责任人赔偿责任,视情节轻重相应扣减个人年薪。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与相关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县国资委或县属企业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并不再选择其从事相关业务。涉嫌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县国资委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纪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县属企业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担保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