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043524/202403-00093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怀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农业、林业、水利,公民,通知
成文日期: 2024-03-13 发布日期: 2024-03-14
发文字号: 怀政办〔2024〕5号 性: 有效
标  题: 怀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远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县城市管理局 > 市政园林管理处 政策咨询电话: 0552-8010339

怀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怀远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20245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怀远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怀远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313

(此件公开发布)

 

怀远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2434日怀远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提高城市绿化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落实保障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市管理局)是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政园林管理处具体负责实施。

县经开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开发区内绿化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生态环境、水利、河道、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参与城市绿化活动,将社会化认建认养任务列入年度城市绿化建设计划。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按照规划,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可以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

  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县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和实施绿化建设方案,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建设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绿线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向社会公布。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规划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因旧城区改建,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较多的居住区,不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二)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卫生疗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中心、金融中心、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作场所,除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外,还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高速公路、河道两侧以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第十二条  加强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城市新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街头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游园。

第十三条  积极推进城区山体和水系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完善提升城区水系和周边山体园林绿化景观,体现山水园林城市特色。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五条  鼓励和推行立体绿化。建筑物、构筑物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室外公共停车场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建设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设林荫停车场。

第十六条  城市绿道规划建设应当利用城市山体、水系、地形等条件,构建以林荫路为主的绿道网络。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项目范围内有树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应当告知绿化主管部门,由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申请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有特殊价值需要原地存植保护的树木,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选择抗逆性强、节水耐旱、抗污染、耐水湿的树种,优先选择符合本地自然条件的适生植物,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评审、论证。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审查、审批机关同意,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绿化工程质量,加强对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和竣工验收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需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按《怀远县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移交管理办法》中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居住区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湿地公园、山林、河道两侧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管护主体不明确的,由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主体。

第二十四条  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制定我县城市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定期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绿地,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

第二十六条  实行道路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制。由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县经开区管委会与街道办事处、社区及相关企业签订绿化包保责任协议,街道办事处、社区与沿路的单位和商住户签订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协议。沿路的单位和商住户应当按照协议保护门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配合有关单位查处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超过1年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明确临时占用绿地的位置、期限等,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绿化现状平面图:载明城市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情况;

(三)项目立项或其他部门批准项目实施的文件;

(四)用地、规划等证明文件及相关图纸;

(五)临时占用施工方案、绿地恢复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进行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的,应当经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绿地和砍伐、移植树木的,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及时报告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临时相关审批手续,并开展恢复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在城市绿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损坏相关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应当经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广场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经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且不得损坏公园、广场绿化和绿化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由公园、广场管理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掘取树根;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就树建房或者在树木上悬挂物品,钉栓刻划树木;

(三)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化学物品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宠物;

(五)在绿地内非法设置广告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取土、填埋或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

(七)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露天烧烤、在指定的地点以外摆摊设点;

(八)损坏座椅、花坛等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区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不得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及时修剪、扶正,确需砍伐、迁移的,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影响城市树木正常生长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六条  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砍伐、迁移树木应当向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处理的树木的位置、胸径、品种、现状等情况;

(三)征求管理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的情况;

(四)因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迁移树木的,应当提交工程建设许可文件;

(五)当地居民的意见;

(六)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准予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不低于砍伐树木规格、数量或者价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树木砍伐后相应措施按照批准意见进行跟踪监管。

第三十八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按株建档,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采用有效管护措施,避免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园林绿化管理规定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四十一条  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要及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3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