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043524/202112-00130 信息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公民,通知
内容分类: 政策性法规文件 发布日期: 2023-03-23 16:30
发布机构: 怀远县民政局 成文日期: 2023-03-23
来源单位: 怀远县民政局 性: 有效
名  称: 关于印发《蚌埠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评估指标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蚌民〔2021〕240 号 词: 最低生活保障

关于印发《蚌埠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评估指标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3-23 16:30信息来源:怀远县民政局 浏览量:

各县、区民政局(社会事业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困难状况评估指标体系,提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水平, 根据《安徽省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 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1〕76 号) 精神,市民政局制定 了《蚌埠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评估指标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 年 12 月 1 日


蚌埠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评估指标认定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低保),建立健全低保家庭困难状况评估指标体系,提升低保对象综合 认定水平,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安徽 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 268 号)《安徽省民政厅财政厅关 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1〕76 号)《中共蚌埠市委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蚌办发〔2021〕17 号) 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执行省市低保工作操作规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对象综合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指标设置

第三条 低保对象评估指标主要由共同生活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和财产状况 4 项指标组成。

第三章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办法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

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 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 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 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 员;

(二) 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 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认定办法

第五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低保前 12 个月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必要的就业成本、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核算办法按照省市低保工作操作规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赡(抚、扶)养费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计算。

第六条  (抚、扶) 养费计算:

(一) 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二) 根据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和财产状况实行差异化、梯度式计算:

1.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 2 倍的,将其高出部分的 20%-50%,平均到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抚、扶)养费。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20%-50%)÷赡(抚、扶)养人数。家庭月人均收入2000元的按照 20%计算;2000元家庭月人均收入3000元的按照30%计算;3000元家庭月人均收入4000元的按照的按照40%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4000元的按照50%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 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工程机械、农机具的,购置价在 5 万元(含)以上的,该义务人家庭月支付赡(抚、扶)养费总额在原计算基础上,按照购置价的 1%额外增加计算赡(抚、扶)养费;原则上,购 置价在 30 万元以上的,被供养人不得获得低保。

3.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注册资金或个人投资金额在 5 万元(含)以上的公司、企业法人、投资人信息,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该义务人家庭月支付赡(抚、扶)养费总额在原计算基础上,按照注册资金或个人投资金额的 1%额外增加计算赡(抚、扶)养费。有关部门认定为亏损经营的,可不额外增加计算赡(抚、扶)养费。

4.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 2 套及以上住宅类房产(含拆迁还原房,住宅类房产属于危房的除外)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1 倍低于 2 倍的,该义务人家庭月支付赡(抚、扶)养费总额在原计算基础上,按照 1 倍当月低保标准 额外增加计算赡(抚、扶)养费。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2 套及以上 住宅类房产(含拆迁还原房) 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2 倍的;拥有非住宅类房产的,如商铺、门面、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住宅类房产为家庭长期居住的唯一房产的和非住宅类房产市值低于 20 万元的除外),原则上被供养人不得获得低保。

5.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 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该义务人家庭月支付赡 (抚、扶)养费总额在原计算基础上,按照 1 倍当月低保标准额外增加计算赡 (抚、扶)养费;原则上,人均现金资产总价值 10 万元以上 (含 10 万元)的,被供养人不得获得低保。

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上述多项财产规定的,累计计算供养义务人家庭月支付赡(抚、扶)养费。

6.供养义务人家庭进行机动车辆、非住宅类房产等财产出售交易的,出售交易金额列入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现金资产,按照第 5 项有关规定计算赡(抚、扶) 养费;机动车辆、非住宅类房产等财产贷款购置的,出售交易金额中用于偿还贷款部分予扣除,剩余的金额列入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现金资产, 按照第 5项有关规定计算 赡(抚、扶)养费。

7.供养义务人家庭成员均为 60 周岁以上老年人、月人均收入低于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第 1 项相关计算比例的50%计算赡(抚、扶) 养费;对有财产规定情形的,按照上述相关规定额外增 加计算赡(抚、扶)养费。

8.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 2 倍,且其财产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规定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9.供养义务人家庭成员均为 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月人均收入低于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规定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10.供养义务人家庭不在本地的,应通过电话问询、信函索证等方式了解收入、支出和财产情况,并在供养义务人或被供养义务人承诺下,对供养义务人赡(抚、扶) 养能力进行综合评估,计算赡(抚、扶)养费。

(三) 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在计算赡(抚、扶)养费时按照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予以扣减。对无住房因生活必需在本市内贷款购买住房、租赁住房的,额外给予适当刚性支出扣减,其中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 100 平方米)的,按照实际租赁支出予以扣减,封顶线为每月 1000 元;贷款购买住房(建住面积不高于 100 平方米)的,按照实际贷款支出予以扣减,封顶线为每月 3000 元。

第七条 特殊家庭成员收入计算:

(一) 单独立户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与供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其家庭收入与供养义务人家庭分开计算。

(二) 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无住房等特殊原因造成未另立户需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其家庭收入与父母家庭分开计算。

(三) 重病重残人员需家庭成员 24 小时照护的,照护人照护期内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 已婚妇女自生育新生儿之日起 12 个月内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 监狱服刑人员,自刑满释放之日起 12 个月内按实际收入计算;监狱服刑人员 50 周岁(含)以上因病等特殊原因未就业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五章 家庭支出扣减

第八条 对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收入超出当地低保标准,但因病、因学、因残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予以适当扣减。

(一) 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疗费用。因病支出的自负部分,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并予以扣减。

(二) 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的家庭(择校上学除外) 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信息、住宿费信息、交通费用报销信息等认定,并予以扣减;其中义务教育、幼儿教育学生家庭,1 名学生的家庭按照 1 倍当月低保标准予以扣减, 2 名及以上学生的家庭按照 2 倍当月低保标准予以扣减。

(三) 因残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有关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确定,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并予以扣减。

第六章 家庭财产认定

第九条 家庭财产主要是指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所拥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情况。对维持家庭生产生活必须的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

第十条 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情况,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第十一条 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等情况。

(一) 金融资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债权等。银行存款按照低保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标准认定;互联网理 财按照理财金额和实际收益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

(二) 市场主体情况主要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三) 车辆主要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按照公 安、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四) 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纳入金融资产一并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企业法人”或投资人信息,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俑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二)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两轮、三轮摩托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计拥有 2 套及以上住宅类房产(含拆迁还原房,住宅类房产属于危房的除外)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非住宅类房产的,如商铺、门面、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住宅类房产为家庭长期居住的唯一房产除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享受低保期间,新购或新建住房的(因房屋拆迁原因购买必需住房的、因危房改造新建住房的除外)。

(四) 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 标准 24 倍的。

第七章 预警指标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探索制定低保家庭认定预警指标,作为辅助评估低保家庭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财产状况的重要依据。

预警指标主要包括低保家庭水、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或有大幅增长),以及存在大额网络购物、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义务教育、出国留学)、家庭成员出国境和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经济舱以上、列车软卧、高铁二等座以上、轮船二等舱以上等高消费情况。

预警指标可通过自来水、电力、燃气、通讯企业和互联网企业、教育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提供的信息比对,或通过邻里访问调查了解。必要时,可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开展评议。对出现预警指标的家庭,应重点核查其收入、财产状况,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财产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蚌埠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办法(试行)》(蚌民2020230)同时废止。

点击下载:(蚌民〔2021〕240号)关于印发《蚌埠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评估指标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of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