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94589695/202505-00005 信息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公民,DOC
内容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5-05-09 15:57
发布机构: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5-05-09
来源单位: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性: 有效
名  称: 怀市监处罚〔2025〕402号
文  号: 词: 怀市监处罚〔2025〕402号

怀市监处罚〔2025〕402号

发布日期:2025-05-09 15:57信息来源: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怀市监处罚〔2025402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怀远县包集乐润亿家超市

注册号

92340321MA8N4GD43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张伟龙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

行政处罚内容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

1. 处罚款人民币3000

2. 没收违法所得143.64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3143.64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年5月9日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5〕402号

当事人:怀远县包集乐润亿家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8N4GD439

经营场所:怀远县包集镇

经营者:张伟龙

联系电话:*           

由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1日对怀远县包集乐润亿家超市销售的龙眼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查,202541日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及相关抽样检测材料检验结果龙眼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2025年3月11日抽样检查的同批次龙眼。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并拍照留存证据,因在其经营现场未发现涉案龙眼,未采取扣押强制措施。202549我局以当事人怀远县包集乐润亿家超市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立案调查。

经进一步调查,该批涉嫌不合格龙眼当事人怀远县包集乐润亿家超市称是2025年3月6日从蚌埠市海吉星批发市场刘家水果商行购进的。当事人向供货商索要有销售凭证,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口商品证明是在本次抽检不合格后向供货商索要的,当事人进货时未能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检验报告送达后,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查找不合格原因,发布已售不合格龙眼召回公告,并向我局提交了排查整改报告。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申请,对检验结果认可。

经查,2025年3月11日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怀远县包集乐润亿家超市销售的龙眼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所抽样检查的这批龙眼是当事人于2025年3月6日从蚌埠市淮上区蚌埠市淮上区刘家水果商行购进的,该批购进1件,净重9.5公斤/件,进价145元/件,拆零称重销售,销售价为15.96元/公斤,至检验报告送达时除去损耗的0.5公斤外已售完,实际销售9公斤,货值151.62元,销售额143.64元,违法所得143.64元。该批龙眼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为不合格食品。标准指标≤0.05g/kg,实测值0.121g/kg。该批不合格龙眼当事人未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检验报告送达时及整改后当事人相关经营情况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不合格食品的进货时间、来源、数量、货值、违法所得等情况; 

3.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的现场情况;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抽样的当事人信息、样品名称、数量、价格、供货商、联系方式等的相关信息;                          

5.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龙眼被抽检的检验结果情况;

6.食品安全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检验报告结果送到签收情况;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一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进行复检和异议的流程和法定期限; 

8.购进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进口商品相关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食品进货来源情况;

9.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销售的涉案食品已采取召回措施;

10.原因排查整改报告和召回说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已采取积极措施;                               

1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12.被调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调查人员的身份情况

2025年4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5〕402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三十四(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被我局调查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整改。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九条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结合本案本案货值、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4版)第章《食品安全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23】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3.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117】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本案当事人行为符合以上减轻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改正,经研究决定对其作以下减轻处罚:

3. 处罚款人民币3000

4. 没收违法所得143.64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3143.6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