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5〕403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5〕403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
||
单位 |
名称 |
怀远县龙亢世纪乐购精彩生活超市 |
|
注册号 |
92340321MA2QY7TH2M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王平平 |
||
违法行为类型 |
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 1. 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2. 没收违法所得119.7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3119.7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5年5月9日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5〕403号
当事人:怀远县龙亢世纪乐购精彩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QY7TH2M
经营场所: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学苑路东侧
经营者:王平平
联系电话:*
由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1日对怀远县龙亢世纪乐购精彩生活超市销售的砂糖桔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查,2025年4月1日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及相关抽样检测材料,检验结果砂糖桔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2025年3月11日抽样检查的同批次砂糖桔。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并拍照留存证据,因在其经营现场未发现涉案砂糖桔,未采取扣押强制措施。2025年4月9日我局以当事人怀远县龙亢世纪乐购精彩生活超市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立案调查。
经进一步调查,该批涉嫌不合格砂糖桔当事人怀远县龙亢世纪乐购精彩生活超市称是2025年3月6日从蚌埠市海吉星批发市场蚌埠市淮上区范诗寻水果经营部购进的。当事人向供货商索要有销售凭证,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检验报告是在本次抽检不合格后向供货商索要的,当事人进货时未能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检验报告送达后,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查找不合格原因,发布已售不合格砂糖桔召回公告,并向我局提交了排查整改报告。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申请,对检验结果认可。
经查,2025年3月11日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怀远县龙亢世纪乐购精彩生活超市销售的砂糖桔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所抽样检查的这批砂糖桔是当事人于2025年3月6日从蚌埠市海吉星批发市场蚌埠市淮上区范诗寻水果经营部购进的,该批购进1件,净重,17.5公斤/件,进价132元/件,拆零称重销售,销售价为7.98元/公斤,至检验报告送达时除去损耗的2.5公斤外已售完,实际销售15斤,货值139.65元,销售额119.7元,违法所得119.7元。该批砂糖桔经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为不合格食品。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11mg/kg。该批不合格砂糖桔当事人未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检验报告送达时及整改后当事人相关经营情况;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不合格食品的进货时间、来源、数量、货值、违法所得等情况;
3.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的现场情况;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抽样的当事人信息、样品名称、数量、价格、生产企业、联系方式等的相关信息;
5.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砂糖桔被抽检的检验结果情况;
6.食品安全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检验报告结果送到签收情况;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一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进行复检和异议的流程和法定期限;
8.购进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食品进货来源情况;
9.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销售的涉案食品已采取召回措施;
10.原因排查整改报告和召回说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已采取积极措施;
1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12.被调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调查人员的身份情况。
2025年4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5〕403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被我局调查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整改。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九条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结合本案本案货值、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4版)第四章《食品安全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23】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3.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117】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本案当事人行为符合以上减轻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改正,经研究决定对其作以下减轻处罚:
3. 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4. 没收违法所得119.7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3119.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