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5〕424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5〕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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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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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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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怀远县经济开发区世纪华联超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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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340321MA2W5WN00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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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吴小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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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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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决定对其作以下减轻处罚: 1. 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2. 没收违法所得179.74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517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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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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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5年5月20日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5〕424号
当事人:怀远县经济开发区世纪华联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W5WN00P
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吴小远
联系电话:*
由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蚌埠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5年2月26日对怀远县经济开发区世纪华联超市销售的八角和原味瓜子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查,2025年3月28日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及相关抽样检测材料,检验报告中检验结果为八角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味瓜子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2025年,2月26日抽样检查的同批次八角和原味瓜子。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并拍照留存证据,因在其经营现场未发现涉案八角和原味瓜子,未采取扣押强制措施。2025年4月9日我局以当事人怀远县经济开发区世纪华联超市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立案调查。
经进一步调查,该批涉嫌不合格八角是当事人怀远县经济开发区世纪华联超市于2025年1月11日从蚌埠市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蚌埠市淮上区志禾粮油店购进的,进货时索要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销售清单,没有索要相关检测报告,未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该批涉嫌不合格原味瓜子是当事人怀远县经济开发区世纪华联超市于2025年1月25日通过蚌埠市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傻徒瓜子业务员上门推销的,没有索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清单和相关检测报告,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检验报告送到后,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查找不合格原因,发布已售不合格八角和原味瓜子的召回公告,并向我局提交了排查整改报告。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申请,对检验结果认可。由于该批八角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超标达3倍多,2025年4月16日我局将该案移送怀远县公安局,2025年4月29日怀远县公安局以补充证明当事人“明知”该批货系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然销售的证据,将该案退回我局,根据对本案的调查,当事人不存在“明知”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与行政处罚。
经查,2025年2月26日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蚌埠市产品质量监督经营研究院对当事人怀远县经济开发区世纪华联超市销售的八角和原味瓜子进行食品安全抽样监督检查,所抽样检查的这批八角是当事人于2025年1月11日从蚌埠市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蚌埠市淮上区志禾粮油店购进的,该批共购进3斤(1.5公斤),进价14元/斤(28元/公斤),销售价59.96元/公斤,货值89.94元,至检验报告送达时已销售完,违法所得89.94元,该批八角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为不合格八角,标准指标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0.15g/kg,实测值为0.796g/kg,超标准要求达3倍多。所抽样检查的这批原味瓜子是当事人于2025年1月25日通过蚌埠市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傻徒瓜子业务员上门推销的,该批共购进10斤(5公斤),进价8.5元/斤(17元/公斤),零售价17.96元/公斤,货值89.8元,至检验报告送达时已销售完,违法所得89.8元,该批原味瓜子经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为不合格食品,标准指标要求过氧化值(以脂肪计)≤0.8g/100g,实测值为2.5g/100g,超标准要求达2倍。以上合计货值179.74元,违法所得179.74元。当事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检验报告送达时和整改后当事人超市相关经营情况;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超市经营涉案不合格食品八角、原味瓜子的进货时间、来源、数量、货值、违法所得等情况;
3.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当事人超市经营的涉案食品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对销售的涉案食品召回公告情况;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两份,证明抽样的当事人信息、样品名称、数量、价格、生产企业及供应商、联系方式等的相关信息;
5.检验报告两份,证明被抽检食品的检验结果情况;
6.食品安全检验结果通知书两份,证明检验报告结果送到签收情况;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两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进行复检和异议的流程和法定期限;
8.购进凭证两份,证明涉案食品进货来源情况;
9.原因排查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已采取积极措施;
10.召回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食品情况;
11.当事人和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12.被调查人员一份,证明被调查人员的身份情况。
2025年5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5〕424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八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原味瓜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被我局调查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整改。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九条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结合本案本案货值、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4版)第四章《食品安全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23】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本案当事人行为符合以上减轻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改正,决定对其作以下减轻处罚:
3. 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4. 没收违法所得179.74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5179.7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