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94589695/202506-00023 信息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公民,DOC
内容分类: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5-06-13 14:51
发布机构: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5-06-13
来源单位: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性: 有效
名  称: 怀市监处罚〔2025〕444号
文  号: 词: 怀市监处罚〔2025〕444号

怀市监处罚〔2025〕444号

发布日期:2025-06-13 14:51信息来源: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怀市监处罚〔2025〕444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王从茂 

注册号

/

单位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王从茂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销售劣药案

行政处罚内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袋装药片”104袋和“无标签膏药”106张,罚款20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6.13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5〕444号


当事人:王从茂                

身份证号*

住所怀远县淝河乡*

联系电话*  

                 

根据举报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5日对王从茂所在的怀远县古城镇卫生院的骨科诊室进行检查,王从茂正在开展诊疗活动,现场发现标示内容为“饭后用温开水送服,1次1包,1天2次,忌酒、生凉、辣、咖啡,孕妇禁服”的袋装药片63袋(10包/袋),无标签标识的膏药106张。上述药品未标明有效期和产品批号,经请示领导批准,依法对上述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11月18日,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由田志强、高飞承办此案。

2024年12月15日,执法人员对王从茂设在怀远县淝河镇“王从茂安康宅”诊疗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标示内容为“饭后用温开水送服,1次1包,1天2次,忌酒、生凉、辣、咖啡,孕妇禁服”的袋装药片41袋(10包/袋),该药品未标明有效期和产品批号,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对该批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王从茂分别于2024年11月20日、2024年12月6日、2024年12月17、2025年1月14日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分别对怀远县古城镇卫生院院长徐文波,患者赵东林、邹业乡进行了询问并向怀远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发送了协助调查函(怀市监〔2025〕DD-19号),调取当事人在怀远县古城镇卫生院2021年-2025年的所有收入及明细。

经对王从茂和怀远县古城镇卫生院院长徐文波调查,当事人王从茂虽是怀远县古城镇卫生院正式职工,但医院对于王从茂私下销售药品的事情并不知情,属于王从茂个人行为,并提供情况说明、门诊处方明细表、医院总费用统计明细表、工资统计表、奖励性绩效发放表等材料进行证明。

经查,王从茂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药品零售活动。2023年6月起,当事人采取现金交易方式陆续从正规药店购买三七伤药片、舒筋活血片、元胡止疼片、维生素C、维生素B6和呋喃硫胺片六种药品。根据治疗经验,将上述药品拆零后重新搭配,用铝箔袋封装成小包后,装入自制塑料袋(10包/袋)进行销售,塑料袋印制的标识内容为“饭后用温开水送服,1次1包,1天2次,忌酒、生凉、辣、咖啡,孕妇禁服”,该药品未标明有效期和产品批号。

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无标签膏药”是将从正规药店购买的多张镇江膏药熬至软化融合,重新涂在纱布上,对外宣称是秘方配制,该膏药无标签标识,未标明有效期和产品批号。经咨询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镇江膏药生产企业黑龙江诺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执行标准(WS3-B-3727-98)无“含量测定”项目,无法进行含量测定检查,故无法对查获的“无标签膏药”进行检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九十八条第三款(三)项、(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的规定,上述“袋装药片”和“无标签膏药”应认定为劣药。

当事人在“怀远县古城镇卫生院骨科”和“王从茂安康宅”两个场所销售“袋装药片”和“无标签膏药”,因药品销售是现金收费,且无购销记录,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执法人员现场扣押的“袋装药片”计104袋,售价5元/袋,“无标签膏药”106张,售价25元/张,扣押物品货值合计31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的事实;

4.财物清单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扣押物品的种类、数量;                                              

5.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照片)2份,证明现场检查并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

6.询问笔录7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及销售劣药的相关情况;

7.怀古远县古城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怀远县古城镇卫生院对王从茂销售药品的行为不知情,王从茂销售药品属于个人行为;

8.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无法对“镇江膏药”进行“含量测定”的事实;

9.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公民身份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0.当事人提供的购药凭证1张,证明当事人购买的部分镇江膏药的来源。

2025年6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5〕444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之规定,已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材料。符合《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行为,根据《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违法行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减轻:货值金额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罚款200000元。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根据《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劣药。处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减轻:货值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个人所获收入3%以上30%以下罚款。”的规定,罚款20000元。

鉴于当事人无证经营药品和销售劣药的行为具有牵连性,可以吸收认为是“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综合考量,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袋装药片”104袋和“无标签膏药”106张;

2.罚款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