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5〕566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5〕566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
||
单位 |
名称 |
怀远县白莲坡淮商超市赵旺加盟店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340321MA2NAG1G77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徐小侠 |
||
违法行为类型 |
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的化妆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使用限期的大宝美容洗面奶3瓶、馨盛缘小甘菊保湿系列护手霜1瓶;2.罚款2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5年7月24日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5〕566号
当事人:怀远县白莲坡淮商超市赵旺加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NAG1G77
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白莲坡镇双庙村街西面朝南
经营者:徐小侠
2025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怀远县白莲坡淮商超市赵旺加盟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货架上摆放的大宝美容洗面奶3瓶(净含量:220克/瓶,生产批号:B220615C,限期使用日期:20250614,生产企业: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京妆20160020)、馨盛缘小甘菊保湿系列护手霜1瓶(净含量:60g,限期使用日期:20240818,生产企业:广州珂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006),以上化妆品至现场检查时已过期。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过期化妆品予以依法扣押。当日进行案源登记并经领导批准立案。2025年7月9日,该店受委托人赵旺到我局执法大队三中队接受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向我局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该批大宝美容洗面奶是当事人2023年从京东平台购进的,共购进10瓶,购进价格8.5元/瓶,当事人销售价格15元/瓶,馨盛缘小甘菊保湿系列护手霜是当事人2023年从蚌埠义乌商贸城李量百货店购进的,共购进10瓶,购进价格1.5元/瓶,当事人销售价格2元/瓶。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货架上发现的3瓶大宝美容洗面奶(限期使用日期:20250614)和1瓶馨盛缘小甘菊保湿系列护手霜(限期使用日期:20240818)过期后与其它合格产品摆放在同一销售货架上销售,当事人未进行清理,涉案货值47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现场检查情况;
2.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怀市监强制〔2025〕246号)1份,证明我局发现违法行为后对涉案产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存在以及经营等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公民身份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6.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给被委托人的具体事项;
7.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8.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2025年7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5〕566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相关问题,涉案化妆品数量较少,依据《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依据《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违法行为:……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处罚依据:《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减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减轻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使用限期的大宝美容洗面奶3瓶、馨盛缘小甘菊保湿系列护手霜1瓶;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