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蚌环(怀)罚〔2025〕41号
蚌埠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蚌环(怀)罚〔2025〕41号
安徽禹艳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NCX1N1B,法定代表人华云,地址安徽省怀远县龙亢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孵化园标准化厂房5号楼。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5年7月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公司化学抛光及阳极氧化工序正在加工作业,配套的2套废气处理设施引风机均在运行,酸雾洗涤塔水泵均处于停运状态,均无喷淋液提升至洗涤塔内喷淋,废气处理设施对应废气排放口编号DA002,排放污染物种类为硫酸雾与硝酸雾。经查,你公司设备操作人员未按照操作规程履行操作前检查、启动操作、运行中监控,致使水泵未运行,废气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且未按照操作规程对设备运行情况如实记录。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安徽禹艳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华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3份,受委托人华某、施某、葛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主体资格及受委托人的身份;
2. 2025年7月2日蚌埠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蚌埠市生态环境局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10份,7月24日蚌埠市生态环境局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1份,7月10日蚌埠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7月14日蚌埠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案件事实和环境违法程度;
3.安徽禹艳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节选1份、《年加工700 万件化妆品外包装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复印件节选1份、年加工700 万件化妆品外包装项目环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禹艳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过环评批复、环保验收,已取得排污许可证,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管理类别为简化管理,阳极氧化废气排放口对应排放口编号为DA002,为一般排放口,排放形式为有组织,对应产污设施名称为化学抛光槽、氧化槽,产生污染物种类为硝酸雾、硫酸雾,污染防治设施为其他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污染防治设施工艺为洗涤,污染防治设施编号为TA002,硝酸雾和硫酸雾收集后经酸雾洗涤塔处理后经 2#排气筒排放;
4.安徽禹艳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酸雾塔标准作业规程》、《酸雾处理塔作业指导书》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酸雾塔作业规程要求循环系统中水泵应操作前进行检查、启动运行中进行观察监控、如何定期维护及应急处理;
5.安徽禹艳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坐标截图1份;《蚌埠市生态保护红线图》截图1份,证明你公司不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
6.2025年7月18日蚌埠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蚌埠市生态环境局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3份,安徽禹艳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废气处理设施运行记录本》复印件1份,证明环境违法行为整改情况;
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的情况;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8月14日以《蚌埠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皖蚌环(怀)罚告〔2025〕40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1.现场检查未出示行政检查通知书,程序违法;2.7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3.公司污染防治设施由于天气炎热高温过载自动跳闸;4.处罚过重。
经复核,1.2025年7月2日下午,蚌埠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生态环境部推送线索核查任务对你公司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此次检查是针对生态环境部推送问题线索开展核查,属于触发式个案执法检查任务,非随意执法检查,同时,执法人员在检查笔录中已告知企业本次检查的问题线索,并由企业人员在阅读后签字予以确认,未剥夺行政相对人任何权益,也未对违法事实认定产生影响,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况;2.复核时针对7月2日现场执法情况重新对3位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均未对7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内容提出质疑;3.对于当日是否开启喷淋泵、未开启水泵原因解释、水泵未运行的原因、两台单独线路水泵同时出现跳闸问题解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情况,3位当事人口供之间存在相互矛盾和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7月2日检查当日对设备巡查情况,已明显违反设备操作规程,企业未按照操作规程开展定期巡查,也未如实记录设备运行情况,存在明显放任行为;4.你公司在生产排污期间,未按照废气处理设施操作规程操作,导致喷淋塔水泵未同步运行,酸性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已构成“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情形。我局根据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并结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相关要求进行裁量。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对你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5的裁量标准,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圆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根据非税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禹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蚌埠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30日
中国政府网
皖公网安备340321021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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