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94589695/202512-00013 信息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公民,DOC
内容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5-12-10 14:48
发布机构: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5-12-10
来源单位: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性: 有效
名  称: 怀市监处罚〔2025〕790号
文  号: 词: 怀市监处罚〔2025〕790号

怀市监处罚〔2025〕790号

发布日期:2025-12-10 14:48信息来源: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怀市监处罚〔2025790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怀远县河溜莲家超市

注册号

92340321MA8L8Y8P2C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黄凯燕

违法行为类型

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

行政处罚内容

一、没收违法所得26元;

二、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红丝绒蛋糕5盒和紫薯面包1盒和干海带丝7袋;

三、罚款人民币1500元整,共计罚没款1526元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12.10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5790

当事人:怀远县河溜莲家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0321MA8L8Y8P2C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凯燕                    

案件来源: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依法对黄凯燕负责的怀远县河溜莲家超市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的红丝绒蛋糕和紫薯面包和干海带丝等标签只标注了产品名称和价格,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等信息,未发现其他过期食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2025年10月10日,我所进行案源登记,报经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货架摆放的待销售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红丝绒蛋糕(售价10块钱一盒)5盒和紫薯面包(售价12块钱一盒)1盒和干海带丝(售价4块钱一袋)7袋,据当事人表述,以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商品都是从蚌埠市区进来的,红丝绒蛋糕购进6盒,销售了1盒,现场还剩5盒,违法所得10元,扣押5盒;紫薯面包购进2盒,销售了一盒,现场还剩1盒,违法所得12元,扣押1盒;干海带丝购进8袋,销售了1袋,还剩7袋,扣押1袋,违法所得4元,上述三个商品共计违法所得26元。另2025年10月20日,我局依据新的投诉举报信息,依法对该店进行核查,经查,该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范围包含热食类食品制售,举报人所购买的一盒“品尚蛋糕”手工月饼是该超市现制现售的产品,该店为保持月饼的干净、卫生,购买了简易的包装袋、包装盒对月饼进行简易包装,该店在月饼销售区域设有现制现售标牌,标明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故对当事人此经营行为不予立案调查。针对举报人购买的一袋200克“天味晨”新疆枣肉片,生产日期2024.7.10,保质期12个月,已过保质期,消费9.9元,经核查,该商品因工作人员疏忽,把近期购进的商品与上述超过保质期的混放在一起,被举报人购买。当事人表示商品到期前计算机系统会提示产品临期,该款商品在到期前已下架,被举报人所购买的一袋过期“天味晨”新疆枣肉片是工作人员不慎漏掉未下架的产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我局已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两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二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怀远县河溜镇的经营的超市前后两次举报现场核查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签字确认;

证据(三)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在询问笔录里承认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销售现制现售和散装食品的情况;

证据(四)现场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现场经营的实际违法和现场核查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和许可经营项目;

证据(六)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公民身份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七)当事人出具的拒绝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投诉举报人提出的要求进行调解的事实。

证据(八)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查询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之前未因销售过期食品被处罚过。

我局于2025年12月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怀市监罚告〔2025 79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被我局立案调查后,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以及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如实提供我局要求的证据材料,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125“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3.符合裁量基准第【117】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之规定可以予以减轻行政处罚。针对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预包装食品货值较小,以及当事人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取证,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调查期间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能第一时间组织员工开展自查,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且在两年内第一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国市监稽发〔2025〕10号)中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依据相关规定我局已对当事人批评教育,并依据《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合规建设提示书》要求当事人加强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 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6元;

二、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红丝绒蛋糕5盒和紫薯面包1盒和干海带丝7袋;

三、罚款人民币1500元整,共计罚没款152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及时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