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5〕801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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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5〕8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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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葛洪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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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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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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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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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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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未经许可生产白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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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1.没收违法生产的白酒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见《没收物品清单》);2.处货值金额一倍1759652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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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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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5.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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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5〕801号
当事人:葛洪波
身份证号:*
2024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县公安局依法对怀远县河溜镇褚庙村荣盛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仓库进行检查。在仓库内发现大量标示生产厂家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黔韵酒业有限公司的“京贡臻藏.国酱”成品白酒、无标识散酒、标示有“京贡臻藏.国酱”字样的木质包装箱、酒瓶、标签及灌装白酒用的工具设备等,现场人员胡志德和其他工作人员正在灌装白酒。我局对现场工作人员胡志德(贵州人)和仓库管理人员葛鹏翔进行询问,葛鹏翔陈述受葛洪波委托提供仓库给葛洪波使用,胡志德陈述其系散酒供应商,葛洪波从其手中购入散酒,并委托其从贵州雇佣工人来怀远灌装白酒,现场工作人员均无法出具生产白酒的许可证明文件。经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对涉案成品白酒、散酒、产品包装箱、标签及灌装白酒用的工具设备等材料予以查封、扣押,并对涉案白酒进行抽样送检。本局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先后对葛洪波、胡志德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分别于2025年7月9日、2025年7月22日对胡志德、葛洪波使用的通讯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电子取证。2025年7月28日,执法人员前往贵州省仁怀市,对散装白酒进行溯源调查。2025年8月27日,当事人葛洪波向我局补充提交了14段其与胡志德的通话录音,胡志德因故不能到我局接受询问,2025年11月4日,在怀远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执法人员通过视频通话的方式对胡志德进行了询问,核实了通话录音的内容。
经查明,当事人以17元/斤的价格从胡志德手中购入散酒,并委托胡志德从贵州雇佣12名灌装工人到当事人提供的怀远县河溜镇褚庙村荣盛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仓库进行白酒灌装生产。生产涉案白酒使用的酒瓶、标签、木箱等材料均由当事人定制,涉案白酒使用的“京贡臻藏”注册商标为当事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贵州京贡致藏酒业有限公司所有。胡志德受当事人委托,为其定制由当事人指定生产日期的装箱单、胶帽和印有字样的打包带等材料。双方约定,当事人向胡志德购买基酒费用17元/瓶、包装费用10元/箱(6瓶)、人员物流车费补助1万元,费用合计57万元,散酒装车发货前,预付30%(171000元)。应当事人要求,胡志德于2024年10月15日开具17万元的收据,并拍照通过微信发给当事人,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3日和2024年11月25日分两次共计转给胡志德定金20万元。2024年11月26日,散酒从贵州省运至怀远县,当事人支付运输费用8000元。
涉案白酒“京贡臻藏.国酱”的瓶体标签标注生产厂家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黔韵酒业有限公司,经协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黔韵酒业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京贡臻藏.国酱”白酒,散酒也非其公司生产提供。
又查明,胡志德销售给当事人的散酒系从其亲戚陈浪(贵州人)处购进。陈浪是挖机、铲车司机,以帮别人开挖机、铲车为职业,通过抵扣工资等形式从不同雇主手中收购散酒,因时间久远,且雇主较多,无法提供具体雇主信息。陈浪将收购来的散酒储存在不锈钢酒罐中,2024年6月,其以5元/斤的价格将全部41890斤散酒销售给胡志德,销售金额209450元。
我局对涉案“京贡臻藏.国酱”白酒及生产该批白酒用原料散酒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京贡臻藏.国酱”白酒的酒精度、总酸、总酯、甜蜜素四项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料散酒的总酸、总酯、甜蜜素三项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经统计,我局现场查获的“京贡臻藏.国酱”成品白酒318箱(6瓶/箱,500ml/瓶),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单、合同、价签等明示的单价计算;没有标价的,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认定或者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者平均价格计算,也可以委托法定价格认定机构确定。”的规定,按照怀远县万家福超市有限公司马头集菜场店“京贡臻藏.国酱”白酒销售价格(599元/瓶)和京东商城“京贡臻藏.国酱”白酒2024年12月2日的销售价格(868元/瓶),参考第三方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评估价格(599元/瓶),我局认定该白酒销售价格599元/瓶,成品白酒货值1142892元;生产用原料散酒322桶(110斤/桶),购进价17元/斤,原料散酒货值602140元;已灌装未装箱半成品白酒860瓶(其中已加贴标签白酒640瓶、未加贴标签白酒220瓶),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半成品按照原料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的规定,半成品货值14620元。上述产品货值共计1759652元,该批白酒尚未进行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组:
1.本局在白酒生产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7张;
2.本局在检查现场对胡志德、葛鹏翔、陈乾坤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各1份;
4.本局在现场查获的涉案“京贡臻藏.国酱”白酒正、反面标签各1份。
证明事项:(一)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白酒的事实;(二)我局依法对涉案产品、半成品、原料、包装材料、灌装设备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当事人借用怀远县褚庙荣盛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仓库作为生产白酒厂房,从胡志德手中购入散酒的事实。
证据二组:
1.葛洪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葛洪波的询问笔录3份;
3.当事人通过张娅婕向陈周连(胡志德爱人)转账记录2份;
4.葛鹏翔受怀远县褚庙荣盛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委托,接受询问的询问材料1份;
5.“京贡臻藏”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5份;
6.当事人提供的其爱人刘冬梅订购包装木箱的聊天记录5页;
7.当事人提供的与胡志德微信聊天记录8页;
8.对葛洪波、胡志德使用的手机进行电子取证,提取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
9.执法人员对怀远县万家福超市有限公司马头集菜场店销售的“京贡臻藏.国酱”白酒销售价格取证笔录、取证照片及商品资料卡;
10.京东商城“京贡臻藏.国酱”白酒2024年12月2日销售页面截图4页;
11.评估委托书、安徽中平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各1份。
证明事项:(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二)当事人与胡志德约定购买散酒的价格、包装费用、包装人员物流补助等,并通过个人账户向胡志德转账支付定金的事实;(三)当事人安排葛鹏翔提供合作社仓库作为灌装白酒生产场所,并安排葛鹏翔接待灌装工人的事实;(四)当事人订制涉案产品包装木箱、酒瓶、标签的事实;(五)胡志德受当事人委托,为其定制由当事人指定生产日期的装箱单、胶帽和印有字样的打包带等材料的事实;(六)当事人是“京贡臻藏”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七)涉案“京贡臻藏.国酱”白酒市场价格599元/瓶的事实。
证据三组:
1.当事人提交的与胡志德通话录音u盘1个;
2.我局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通过视频对胡志德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
3.怀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
4.执法人员通过视频对胡志德进行询问的视频u盘1个。
证明事项:(一)当事人提交与胡志德通话录音材料的事实;(二)我局对当事人提交的与胡志德通话录音进行核实的事实。
证据四组:
1.胡志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胡志德询问笔录2份;
3.胡志德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与葛洪波、葛洪波侄子的聊天记录1份;
4.胡志德与陈浪的聊天记录1份、向陈浪转账记录2份。
证明事项:(一)当事人与胡志德相识、合作、购买散酒及约定价格、支付定金的经过和事实;(二)胡志德从陈浪手中收购散酒的事实。
证据五组:
1.我局对涉案白酒的抽样记录1份;
2.成品酒检验报告2份、原料酒检验报告1份;
3.检验鉴定结果告知书1份;
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县公安局不予接收材料各1份。
证明事项:(一)我局查获的涉案白酒质量不符合规定的事实;(二)我局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该案并被退回的事实。
证据六组:
1.我局向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协助调查函1份;
2.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1份;
3.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黔韵酒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
4.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及贴牌合作协议1份;
5.我局执法人员在贵州省仁怀市对胡志德和陈浪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各1份;
6.陈浪身份证复印件1份;
7.我局执法人员在贵州省仁怀市对胡志德和陈浪进行询问的照片2张。
证明事项:(一)我局查获的涉案白酒并非瓶体标签标注的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黔韵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二)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生产过涉案白酒的事实;(三)胡志德从陈浪手中收购散酒及陈浪散酒来源的事实。
2025年12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5〕801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2025年12月11日书面提出听证申请,2025年12月25日上午9点,我局公开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经审议,该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已构成未经许可生产白酒的违法行为。
经查询,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其无证生产的时间较短,且生产出来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118】第一项 “(一)符合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下罚款:……3.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之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同时,当事人涉案白酒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118】第一项“(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七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之规定,当事人又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按照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 号)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可减轻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生产的白酒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见《没收物品清单》);2.处货值金额一倍1759652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6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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