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94589695/202601-00022 信息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公民,DOC
内容分类: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6-01-05 15:39
发布机构: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6-01-05
来源单位: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性: 有效
名  称: 怀市监处罚〔2025〕830号
文  号: 词: 怀市监处罚〔2025〕830号

怀市监处罚〔2025〕830号

发布日期:2026-01-05 15:39信息来源: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怀市监处罚〔2025830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怀远县河溜镇传顺药品门市部

注册号

92340321MA2T26KX1C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葛浩

违法行为类型

未从药品上市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行政处罚内容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18元;

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共计罚没款10018元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6.1.5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5830

当事人:怀远县河溜镇传顺药品门市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T26KX1C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葛浩

2025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关于核查公安移交药品违法经营线索的转办通知》怀市监普字[2025]44号移交的线索,对怀远县河溜镇传顺药品门市部进行核查。经查,该店销售有麝香保心丸,且现场能够提供该药品的进货票据,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2025年3月16日19时左右销售该药品的进货票据、销售记录以及索要的处方,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2025年9月19日报经县局批准后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当事药店于2025年3月16日销售麝香保心丸一盒,售价18元,当事人表示该盒药品是家里亲戚没有吃完,放店里让帮忙卖掉,因为购买人要得急,所以执业药师忽略了向购买人索要处方单,同时该盒药品也未录入计算机系统,没有购销记录,当事人承认未从药品上市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故违法所得为1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关于核查公安移交药品违法经营线索的转办通知》怀市监普字[2025]44号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一份、照片一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单位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已经签字确认;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药店法人供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单位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单位主体资格;

证据(五)当事单位企业法人和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公民身份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我局于2025年12月1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怀市监罚告〔2025〕8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权利。

当事单位未从药品上市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当事单位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当事单位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单位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取证,并积极开展整改,依照《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第八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十九违法行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处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处罚标准:从重:货值金额的 7.6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货值金额的 24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一般:货值金额的 4.4 倍以上 7.6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货值金额的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罚款从轻:货值金额的 2 倍以上 4.4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货值金额的 10 倍以上 16 倍以下罚款。减轻:货值金额的 0.2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货值金额的 1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单位改正以上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18元;

三、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共计罚没款1001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及时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