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市监处罚〔2026〕34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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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怀市监处罚〔2026〕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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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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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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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怀远县河溜胖胖小吃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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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2340321MA8N94Y25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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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谢胖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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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使用过期食品原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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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过期食品原料“糖桂花”酱一瓶;2、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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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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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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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6〕34号
当事人:怀远县河溜胖胖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8N94Y25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谢胖胖
2026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谢胖胖经营的怀远县河溜胖胖小吃店进行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在现场,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操作间用于加工食品的原材料“糖桂花”酱已过保质期。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商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日,我所进行案源登记,报经领导批准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操作间用于加工食品的原材料“糖桂花”酱已过保质期。瓶外包装标注:净含量:230克,生产日期:2024年12月12日,保质期:12个月,上述食品现场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经询问,当事人由于疏忽没有查看保质期导致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因无使用记录,所以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违法行为存在;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证据(三)现场拍摄的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实际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五)当事人营业执照和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复印件格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和许可经营项目。
2026年1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怀市监罚告〔2026〕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涉嫌构成使用过期食品原料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使用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较小,以及当事人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取证,依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版)【126】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3.符合裁量基准第【120】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之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使用过期食品原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版)【126】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过期食品原料“糖桂花”酱一瓶;2、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3日
中国政府网
皖公网安备340321021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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