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94589695/202601-00033 信息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公民,DOC
内容分类: 医疗器械监管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6-01-21 15:47
发布机构: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6-01-21
来源单位: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性: 有效
名  称: 怀市监处罚〔2026〕13号
文  号: 词: 怀市监处罚〔2026〕13号

怀市监处罚〔2026〕13号

发布日期:2026-01-21 15:47信息来源: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怀市监处罚〔202613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怀远县鑫圆大药房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321MA2TY6FX4T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陆跃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过期医疗器械

行政处罚内容

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1.没收过期的弹性绷带8袋;2.罚款4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6121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613

 

当事人:怀远县鑫圆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TY6FX4T

住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榴城镇启王路*

法定代表人:陆跃

2025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怀远县鑫圆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药房医疗器械销售货架的第二排发现海氏海诺倍适威医疗用品(青岛)有限公司产的弹性绷带8袋,备案凭证:鲁青械备20150123号,规格450cm×2.5cm,批次代码:20220801,失效日期:2025.08.02,已过期。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过期医疗器械予以依法扣押,当日进行案源登记并经领导批准立案2025年1231日,执法人员对怀远县鑫圆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跃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同时向我局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该批弹性绷带是当事人2023年10月5日从广州恒生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1盒,购进价格30元/盒,每盒20袋,该公司是按袋销售的,销售价格2/袋,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弹性绷带8袋,失效日期:2025年8月2日。该医疗器械过期后和其它同类合格产品混放在同一货架上,当事人未进行清理,涉案货值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现场检查情况;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我局发现违法行为后对涉案产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的弹性8袋的违法行为存在;

4.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公民身份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6.安徽省药品综合监管平台系统查询截图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此前没有因相同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

    7.证据提取单2张,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2026年1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6〕13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构成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医疗器械货值金额较小,依据《安徽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依据《安徽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处罚标准:……减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50%以上5倍以下罚款。个人,所获收入的3%以上30%以下罚款。”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过期的弹性绷带8袋2.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1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