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044252/202406-00018 信息分类: 综合政务,公民,其他
内容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 2024-02-27 08:43
发布机构: 怀远县双桥集镇政府 成文日期: 2024-02-27
来源单位: 怀远县双桥集镇政府 性: 有效
名  称: 怀市监处罚〔2024〕206号
文  号: 词: 怀市监处罚

怀市监处罚〔2024〕206号

发布日期:2024-02-27 08:43信息来源:怀远县双桥集镇政府 浏览量: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怀市监处罚〔2024〕206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怀远县双桥赵俊生百货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40321MA2NQ21L7J

单位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侵权商品口子窖白酒(六年型)(酒精度41%vol、净含量500ml)4瓶、口子窖白酒(五年型)(酒精度40.8%vol、净含量400ml)3瓶;2、罚款2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226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市监处罚〔2024〕206号


当事人:怀远县双桥赵俊生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NQ21L7J  

住所:怀远县双桥集镇赵集街道

经营者:赵俊生  

                 

2024年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位于怀远县双桥集镇赵集街道的怀远县双桥赵俊生百货店进行检查,该店经营者赵俊生现场配合检查。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正在经营的店铺内货架上发现有与举报相符的“口子窖”白酒(六年型)(酒精度41%vol、净含量500ml)4瓶、“口子窖”白酒(五年型)(酒精度40.8%vol、净含量400ml)3瓶、“口子窖”小池窖特酿(酒精度41%vol、净含量500ml)52瓶。上述白酒经初步判断为侵权商品,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口子窖”小池窖特酿(酒精度41%vol、净含量500ml)52瓶的进货票据,无法提供“口子窖”白酒(六年型)(酒精度41%vol、净含量500ml)4瓶、“口子窖”白酒(五年型)(酒精度40.8%vol、净含量400ml)3瓶的进货票据。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对该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9瓶“口子窖”白酒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后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扣押的4瓶“口子窖”白酒(六年型)(酒精度41%vol、净含量500ml)、3瓶“口子窖”白酒(五年型)(酒精度40.8%vol、净含量400ml)外包装盒上印制有“口子窖”标识,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结果告知书,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52瓶“口子窖”小池窖特酿(酒精度41%vol、净含量500ml)白酒解除扣押。

2024年2月2日,经报批准立案,由常乔伟、 徐杰承办此案,同日,当事人赵俊生到我局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材料。

经查,该批涉案白酒系当事人周边村民办喜事剩余白酒,存放在当事人处进行销售,经双方协商,当事人同意与其兑换等值香烟。其中“口子窖”白酒(五年型)(酒精度40.8%vol、净含量400ml)4瓶,售出1瓶,销售价格90元/瓶;“口子窖”白酒(六年型)(酒精度41%vol、净含量500ml)4瓶,尚未售出,销售定价120元/瓶。故该批白酒的违法经营额为8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

2.证据提取单(执法人员检查现场拍摄照片)4张,证明执法检查现场情况及当事人销售涉案白酒的实际情况;

3.投诉书及鉴定材料各1份,证明涉案白酒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白酒的情况等;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的主体资格;

6.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7.现场鉴定图片3张,证明涉案白酒鉴定情况;

8.购进收据2张,证明当事人购买涉案白酒的情况;

9.销售单据1份,证明涉案白酒销售价格。

2024年2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怀市监罚告〔2024〕206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侵权白酒违法经营额840元,应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六章第三节【268】第六十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裁量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口子窖”白酒(六年型)(酒精度41%vol、净含量500ml)4瓶、“口子窖”白酒(五年型)(酒精度40.8%vol、净含量400ml)3瓶;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226